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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412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雍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772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各项费用合计464272.0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1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做首问执行笔录。2、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3、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14日,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4、2017年1月31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2017年7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约定以津MD12**号丰田霸道车辆抵偿案款;如折抵不成,被执行人在2017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案款。鉴于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我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77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者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