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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辖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洪军、马秀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军,马秀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刚,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上诉人王洪军因与被上诉人马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洪军上诉称,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8年至2011年左右,马秀刚未能提供其当时的居住信息,另外合同履行地点应该是在上诉人所在地,王洪军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廊坊市xx县xx镇xxx村xx大街xx路xx胡同xx号,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马秀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马秀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经查,马秀刚于2000年7月28日来北京市,依据其办理的暂住证信息显示其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x路临乙xx号x号;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同时,依据马秀刚提交的北京市居住证显示其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的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x新村xx号。故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王洪军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洪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