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敏与李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敏,李少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048号原告钱敏,女,198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住址同原告。被告李少杰,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钱敏与被告李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彩虹、人民陪审员顾玲玲、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敏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敏诉称,2016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号中国银行门口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汇工业园区园区派出所认定,被告李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也签署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后经保险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尚有800元未支付。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少杰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号门口处,被告李少杰驾驶牌号为沪C9XX**轿车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轿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李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元,尚有800元未支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微信聊天及转账支付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被告李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敏车辆损失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钱敏已预交),由被告李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彩虹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