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家宝与张丹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宝,张丹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638号原告:朱家宝,男,199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张丹枫,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家宝与被告张丹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宝、被告张丹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证人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04月25日13时许,被告张丹枫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朱家宝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使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修理费、眼镜修理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808.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车损评估鉴定书、车损评估费,证人2名。被告张丹枫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确属我公司承保且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诉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审核。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25日13时许,被告张丹枫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朱家宝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丹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任。被告张丹枫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7811.36元。2017年6月9日,经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直接损失价值为3381元,华为手机直接损失价值为1850元,眼镜直接损失价值为400元,原告支付400元评估费。另查明,原告朱家宝于1999年9月14日出生,虽未满18周岁,但原告自2015年至今都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家宝与被告张丹枫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丹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丹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丹枫驾驶的BQY2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朱家宝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8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320(44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天),护理费4081.44元(44天×92.76元/天),误工费4212.12元(44天×95.73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40元,车损3381元,手机损失1850元,眼镜损失400元,以上共计24155.9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524.92元,下余36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张丹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宝各项损失24155.92元;二、驳回原告朱家宝对被告张丹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评估费400元,共计622.5元,由被告张丹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青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