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世安、张吉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安,张吉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安,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爱芹,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上诉人女儿。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娥,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美琴,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世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交通事故事实不清,出具了烟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得到的事实是:2015年12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与206国道大季家路交叉路口,被告驾车从原告面前经过时,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队委托鉴定,被告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不属于××人机动轮椅车。原告受伤后,经大季家医院救护车转送至烟台山医院治疗,住院22天。病历记载入院情况:因车祸外伤后右踝、背部肿痛,活动受限2.5小时入院。出院诊断:右三踝骨折、腰4椎体滑脱、××。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20日出具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100元X光片扫描费。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8043.28元、护理费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9935.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含100元X光片扫描费)。此次诉讼中,原告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关于事发经过,原告主张是被告撞到原告,被告称双方没发生直接碰撞,没有撞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的询问视频。经查,2016年1月6日、1月7日、1月11日,交警队分别对被告、原告、事故在场人华某进行了询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他的三轮车后斗带着妻子宋丽华,他由西向东骑到事发交叉路口时,他打开右转向灯,准备由西向南右转,路口是绿灯。进入路口后,他看到由北向南走来两个妇女,一个妇女拉着小车,另一妇女空着手。看到她们后,他怕意外,就按喇叭提醒她们。当他开着车从她俩前面过去后,听到身后“扑通”一声,就赶紧停下车察看情况,看到拉小车的妇女倒在他车后的地上,接着在路口站岗的一个警察过来询问处理,后来,倒在地上的妇女被救护车拉走了,警察处理完现场后把他的三轮车拉走了。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她和一个邻居去赶集,都拉着小车,当时交叉路口南北方向是绿灯,二人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走,邻居在她右后方,一辆三轮车由西向东速度很快地从她面前开过去,由于距离近,三轮车直接把她带倒在地,当时她就摔晕了。清醒时,感觉右脚等处很疼,侧躺在地上不敢动弹。后来警察过来处理,救护车把她拉到了医院。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她和邻居张吉娥拉着小车去赶集,在事发路口,看到南北方向是绿灯,她俩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走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三轮车,从张吉娥前面贴着她开了过去,因为靠的太近,三轮车的后斗左前角撞到张吉娥,直接把张吉娥撞倒了。张吉娥倒下后,骑三轮车的老头感觉撞了人,就赶紧停车,这时在路口站岗的警察过来处理,后来救护车把张吉娥拉走了。华某还称,当时她走在张吉娥后面约一米距离,看清了事故的经过。被告提供××人证、门诊病历,称被告有脑血栓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常年在医院疗养,那天早晨从家到医院的途中发生该纠纷;被告本身不能自理,走路都一瘸一拐,骑车不可能速度很快,当时后座还拉着妻子,如果撞到原告,被告及妻子肯定会知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倒地受伤是否被告所撞及被告的责任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据交警队的询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事发经过未提供证据。在交警队的询问中,除被告没有承认撞到了原告外,对事故的前后经过,原、被告及现场目击证人华某的陈述是一致的。华某看到了被告撞到原告的过程,被告听到了车后“扑通”一声及马路上有人喊停车也是撞到人的反映。被告是脑血栓后遗症、走路一瘸一拐、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无证驾驶不属于××人机动轮椅车的机动车,是违法危险驾驶,被告以其是××人为由主张不可能骑车过快而撞到原告,不能成立。综上,法院认为,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结合相关事实,被告的三轮车撞到原告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因被告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原告是人行横道的行人,应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68043.28元、护理费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9935.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含100元X光片扫描费),共计136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世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吉娥各项损失13693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3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世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倒地有一定的影响,但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应对本案的因果关系及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4、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不合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在无法查清事故发生路口信号灯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时,不应将事故责任全部推定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吉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称,对于被上诉人的用药,其中治疗心脑血管病营养神经性药物14246.4元,治疗多发腰椎间盘突出、治疗慢性病的药物7319.7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从医药费中扣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肇事致被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所有的用药都是合理花费,上诉人应当赔偿。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烟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诉人驾车从被上诉人面前经过时,被上诉人倒地受伤。该证明虽未直接证实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发生直接接触,但结合上诉人陈述,当上诉人开着车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华某前面过去后,听到身后“扑通”的声音,能够看出事发时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距离的紧密性。且在场证人华某亦证明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因靠得太近而撞到被上诉人,结合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撞到被上诉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应对本案的因果关系及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上诉人孙世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