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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汪恭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汪恭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4民初1677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454号。负责人:周文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该支行员工。被告:汪恭义,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被告汪恭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