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上海安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262号申请人: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村。法定代表人:张宝金。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安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2539号1号楼7层701室。法定代表人王啸欢。申请人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上海安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上海安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海安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已冻结其银行账户,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启洽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审判员 余 斌书 记 员 许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