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袁某与田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田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093号原告:袁某,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男,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田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12600元、医疗费14450.07元、租房费7200元、水电费2100元、怀孕后检查费用15600元,生孩子费用10000元,2016年-2017年取暖费2380.51元,共计64331.28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3月18日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我怀孕后,被告就找各种理由离开了家,我生病住院,被告也不给付任何费用。我因怀孕无法工作,也没有收入,没法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前谈话中其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原告怀孕期间的费用,我有义务负担,前提是我要通过亲子鉴定确定孩子是我的。但是自己没有工作无力负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费用。自己和原告感情很好,自从原告父母介入后,原告对我的态度就变了。我之所以离开原告,是因为原告的父母赶我走,我不走就要打我。2017年1月25日,我就离开了。这之后,我就没见过原告,也没给过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租住于平谷区×中心×号楼×单元×号,月租金800元,2015年10月左右,月租金涨至1000元,月物业费数额200元。被告认可月租金1600元(含物业费,不含水电费、供暖费)。2016年10月8日原告怀孕。原告主张被告是2017年1月2日离开住所,故其要求自2017年1月始至同年9月,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9个月扶养费共计13500元。被告主张其自2017年1月25日之后未给付原告任何钱款,并表示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双方亦无积蓄。2017年6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乳名)。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照1200元标准给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房屋租金72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23291.29元,因未提供交付水、电费票据,暂不再主张水、电费用。经过本院释明,对于小孩的住院费用,原告同意另案主张权利。经核算,原告自2017年1月2日始因看病、孕检、生产共花费医疗费23291.29元。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怀孕及生产后无工作无收入,被告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扶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9个月扶养费,因2017年8、9月生活费并未发生,故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发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取暖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取暖费票据确定。对于房屋租金,因原告按季度交纳房租,现已交纳至2017年9月,故对于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某2017年1月至7月的扶养费10500元;二、被告田某给付原告袁某医疗费23291.29元、房屋租金7200元、取暖费240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碧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