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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执恢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国生,陈连芳,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4执恢269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东路139号。负责人陈颖,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行、李银枝,员工。被执行人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七苑15幢108号。法定代表人虞莉玲。被执行人周国生,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陈连芳,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周国洪,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虞莉玲,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周国团,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周巧芳,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98号6幢508号。法定代表人周国洪。被执行人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206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国生、陈连芳、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7419561.51元。另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48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因一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终结了(2016)浙0104执1071号一案的执行程序。后经协调,双方对处置被执行人周国生、陈连芳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方润园3幢1单元202室的抵押房产达成一致。本院遂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依法处置了上述房产,成交价为13830000元,申请人优先受偿抵押范围内的执行款12478435.48元;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来(2016)浙0110执8783号函件,要求本院扣除抵押人周国生、陈连芳在本案的余款至其相关帐户。2、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淘宝及证券等相应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依法将未履行完义务的被执行人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4、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其他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494112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俞梢烨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