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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行审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余姚市鹿亭机械部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余姚市鹿亭机械部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1行审1619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官堂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望转,男,局长。被执行人余姚市鹿亭机械部件厂,住所地余姚市鹿亭乡沿夹岙村。法定代表人方利吉。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的余国税罚[2003]1625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鹿亭机械部件厂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文件的规定,处以罚款60419.92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2月3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鹿亭机械部件厂接到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罚款60419.92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的余国税罚[2003]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蔡伏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静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