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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曲志红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志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029号罪犯曲志红,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现在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服刑。2013年6月1日,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曲志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罪犯曲志红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16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白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30日交付执行。2016年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曲志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财产刑判项全部履行。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志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