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付玉琴与乔玉成、孙梅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玉琴,乔玉成,孙梅凤,卢正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琴,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伏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玉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梅凤,女,汉族,无业,汉族,个体户,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正武,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诚君,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付玉琴因与被上诉人乔玉成、孙梅凤和卢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向孙梅凤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和告知合议庭组织人员通知书系由乔玉成父亲签收,向孙梅凤于2017年3月8日邮寄送达的一审判决书系由乔玉成指定其同事刘佳签收。经核,乔玉成与孙梅凤已于2013年1月30日离婚,乔玉成父亲和刘佳均非孙梅凤指定的代收人,乔玉成父亲签收文书时并非孙梅凤的同住成年家属,乔玉成同事刘佳与孙梅凤亦不相识。据此,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向孙梅凤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付玉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