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廖新梅与吴有恒、王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梅,吴有恒,王文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民初363号原告廖新梅,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吴有恒,性别:××,房县天明小学教师,原住湖北省房县,现住房县。被告王文友,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廖新梅与被告吴有恒、王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廖新梅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新梅向本院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属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新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廖新梅负担。审判长 何 为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