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黄浩喜、和雪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黄浩喜,和雪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10号原告:李文生,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文生父亲),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理人:陆某(李文生母亲),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黄浩喜,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和雪玲,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通,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李文生诉被告黄浩喜、和雪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生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浩喜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生诉称,2016年4月30日16时30分,被告黄浩喜驾驶户挂其妻子和雪玲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信宜市金垌镇往信宜市东镇尚文方向行驶,途径信宜市东镇庄垌岭脚路段越过中心黄实线,与对向由原告驾驶自有的搭乘李某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黄浩喜、李文生、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56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浩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前5天留陪人2人,其余时间是1人。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33856.1元(其中住院费用33336.21元,门诊费用339.89元,出院后医疗费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误工费7692.3元(85.47元/天×9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3760.68元[85.47元/天×(39+5)天];5、营养费60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8、伤残评定费1900元。9、拖车费及停车费460元。10、修车费1000元。11、交通费376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4.8元(父:11103元/年×15年×20%÷4人=8327.25元;母:11103元/年×17年×20%÷4人=9437.55元)。以上合计:136151.48元。原告受到伤害,是被告黄浩喜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被告黄浩喜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和雪玲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136151.48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黄浩喜、和雪玲答辩称,对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都有异议。赔偿金额不合理;对出院后医疗费180元有异议;病历记载住院38天,应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误工时间过长;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仅人身受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修车费发票为手写票据,没有依据;交通费票据明细不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已垫付181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李文生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浩喜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30日16时30分,被告黄浩喜驾驶户挂其妻子和雪玲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信宜市金垌镇往信宜市东镇尚文方向行驶,途径信宜市东镇庄垌岭脚路段越过中心黄实线,与对向由原告李文生驾驶自有的搭乘李某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黄浩喜、李文生、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56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浩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7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病重期间5天留陪人2人,其余时间是1人。原告入院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顶叶广泛脑挫伤出血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耳鼻漏5、双侧额颞顶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6、颜面骨多发骨折7、头皮血肿8、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9、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0、左上肢皮肤烧伤;二、肺挫伤;三、吸入性××。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九级伤残。原告用去医疗费33676.1元(其中住院费用33336.21元,门诊费用339.89元)。事故发生后,黄浩喜方已支付18100元给李文生。另查明,被告黄浩喜与被告和雪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浩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生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浩喜驾驶的被告和雪玲所有的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被告和雪玲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黄浩喜、和雪玲连带赔偿。又因被告黄浩喜与被告和雪玲是夫妻关系,故由被告黄浩喜、和雪玲连带赔偿共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黄浩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文生受到的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李文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676.1元。医疗费33856.1元(其中住院费用33336.21元,门诊费用339.8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误工费4529.91元(85.47元/天×53天,计算至出院后的第15天)。4、护理费3675.21元[85.47元/天×(38天+5天)];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没有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6、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定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8、伤残评定费19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拖车费及停车费。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10、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11、交通费376元。原告提供有交通费费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2、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4.06元(父李某1951年8月出生:11103元/年×14.33年×20%÷4人=7955.30元;母陆某1953年1月出生:11103元/年×16.75年×20%÷4人=9298.76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4652.88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损失37476.1元(33676.1元+3800元),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了27476.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损失共87176.78元(53441.6元+1900元+3675.21元+376元+17254.06元+4529.91元+6000元),对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未超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共97176.78元(10000元+87176.78元),由被告黄浩喜、和雪玲共同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476.1元,因被告黄浩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黄浩喜负责赔偿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黄浩喜之间发生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476.1元要被告和雪玲负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减黄浩喜已赔偿给原告的18100元,被告黄浩喜、和雪玲还应赔偿79076.78元(97176.78元-18100元)给原告李文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浩喜、和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79076.78元给原告李文生。二、限被告黄浩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27476.1元给原告李文生。三、驳回原告李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缓交),由原告李文生负担296元,由被告和雪玲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苑如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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