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与高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高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1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负责人郑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钗、上官杰常,员工。被告:高安,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平潭支行)与被告高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平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钗、上官杰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平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安立即向平安银行平潭支行偿还贷款370000元、利息183416.11元及复利43352.8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高安因经营需要向平安银行平潭支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同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平潭支行依约向高安账户发放贷款37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年利率18%。按照合同约定,高安应于上述约定时间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但高安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构成违约,故特提起诉讼。高安未作答辩。平安银行平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平潭)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18000XXX)号、高安银行贷款账户对账单、高安居民身份证。高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平安银行平潭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高安作为借款人签名向平安银行平潭支行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同日,平安银行平潭支行作为额度授予人(乙方)与高安作为额度申请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内容约定:第一条、个人信用额度及贷款,1.1、个人信用额度: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1.2、额度期限: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1.3、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1.5、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七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7.1(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为违约事件之一,有���约事件发生,乙方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等措施。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条款。借据台账:2015年2月16日平安银行平潭支行向高安发放贷款370000元,到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贷款到期后,高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高安尚欠平安银行平潭支行本金370000元,表外欠息余额183416.11元、表内欠息复利金额463.23元,表外欠息��利金额42889.64元,以上本息合计596768.98元。平安银行平潭支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平潭支行与高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平安银行平潭支行提供借据台账显示:截至2017年2月15日,高安尚欠平安银行平潭支行本金370000元,表外欠息余额183416.11元、表内欠息复利金额463.23元,表外欠息复利金额42889.64元,以上本息合计596768.98元。由于高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辩词抗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平安银行平潭支行提出的本案上述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可予以认定。高安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高安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次性还本付息及相应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平潭支行要求高安偿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涉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及借据出账凭证的约定予以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7元,由高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郑 连人民陪审员 翁文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