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有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有付,男,1964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有付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有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有付先后三次到潍坊市奎文区欣悦足疗店和寿光市稻田镇狮子王村杨某的理发店,分别窃取朱某小米牌手机一部、杨某VIVOX牌手机一部及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8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有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有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有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