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詹浩国、刘宝月等与刘殿富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群,黄文新,刘殿富,刘宝月,詹浩国,陈嘉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7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群,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新,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黄玉群、黄文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富,男,1936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宝月,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被告:詹浩国,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月(詹浩国之妻),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被告:陈嘉培,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娜(陈嘉培之母),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黄玉群、黄文新因与被上诉人刘殿富,原审被告刘宝月、詹浩国、陈嘉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玉群,上诉人黄玉群和上诉人黄文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被上诉人刘殿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詹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月,原审被告陈嘉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群、黄文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殿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殿富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应予撤销。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8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殿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2014)通民初字第08147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刘殿富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事实向一审法院再次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结果相反的(2016)京0112民初9541号判决,该判决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刘殿富就同一法律事实所进行的二次诉讼,尽管增加了几个当事人,但诉求依然要求解决黄玉群与刘殿富之间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相同,诉求相同,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争议房屋系根据拆迁政策由黄玉群丈夫刘某所得,其妻子黄玉群与继子黄文新享有当然的居住使用权。刘殿富名下的被拆迁安置人口4人,其中包括黄玉群的丈夫刘某。根据拆迁政策,刘殿富分得一套住宅、刘某分得一套住宅、刘宝月及丈夫分得一套住宅。刘某享受安置面积55平方米,刘某用拆迁补偿款换置42.54平方米,合计92.54平方米,即潞苑北里×号房屋,该房屋归刘某个人所有,房屋产权与刘殿富无关。刘殿富作为家庭代表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将刘某分得的潞苑北里×号房屋写在其名下,不能说明该房屋就归刘殿富所有。另,该拆迁房原始就有刘某母亲50%的份额,不是刘殿富个人所有。该拆迁安置房所需资金均用拆迁补偿款抵付,并不是刘殿富个人交付的资金。上述事实,已经(2014)通民初字第081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过世后,该房屋发生继承,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黄玉群、女儿陈嘉培、继子黄文新、继父刘殿富。黄玉群、黄文新母子自2009年4月与刘某结婚以来,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享有当然的居住使用权。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殿富居住使用”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了居住使用权,但是判决的这个居住使用权与(2014)通民初字第08147号判决相冲突。一审判决确认了刘某对涉案房屋至少出资32490元,而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92540元。也就是黄玉群的爱人至少出资了三分之一,刘殿富的妻子先于刘某去世。陈某与刘殿富共同建设了原来的被拆迁房屋,后来拆迁分配安置三套房屋。陈某没有遗嘱,陈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后,分给刘某的份额再加上刘某出资的三分之一,已经超出一整套房屋了,按照房产份额来算,刘某对于房屋有完全的居住使用权。居住使用权还应考虑相关房屋权利人的居住情况。刘某的父母拆迁分得三套楼房,刘某的妹妹一套、刘某一套、刘某的父亲刘殿富一套。现一审法院判决刘殿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基于份额还是居住情况,一审判决没有说明。刘殿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年的案子是按照排除妨害起诉的,基于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案中,法院只是认定黄玉群、刘某有一定权利,但没有认定房屋归刘某所有,驳回的理由是因为刘殿富没有变更诉求,坚持要求腾退。这个案件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不存在一事不再理。黄玉群、黄文新认为刘某至少出资32490元是曲解概念。继承问题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主体也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可能对继承财产问题进行分割。黄玉群、黄文新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黄玉群、黄文新混淆时间概念,房屋在2007年拆迁,2008年发证,发证是公开公示的,村民都知道到村委会进行办证。如果刘某认为房屋权属有异议,应当到村委会提意见。对于房产,刘某认可登记在刘殿富名下。从2007年一直到2014年三月刘某去世,7年多的时间里,刘某明知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殿富名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本案涉及物权法上的问题,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公示登记,产权人应当以相关部门所发产权证书或者登记为准。对于2007年拆迁及2008年发证时,刘某将房屋给付刘殿富或者登记在刘殿富名下,黄玉群、黄文新没有权利干涉。刘宝月、詹浩国述称,与刘殿富意见一致。陈嘉培述称,与一审陈述一致。刘殿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潞苑北里×号房归刘殿富所有,诉讼费由黄玉群、黄文新、陈嘉培、刘宝月、詹浩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殿富与刘某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村民,刘某系刘殿富之继子。刘殿富与陈某于1976年登记结婚,刘殿富系初婚,陈某系再婚。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号院宅基地登记在刘殿富名下,刘殿富在院内原有北房四间、厢房二间,刘殿富与陈某婚后曾翻建过上述房屋。2005年,陈某去世,未留有遗嘱。陈立娜系刘某之前妻,陈嘉培系二人之女。2009年4月28日,刘某与黄玉群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黄文新系黄玉群与前夫之子。2013年3月25日,刘某去世,未留有遗嘱。2007年1月26日,刘殿富(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拆迁(预)购楼房合同书》(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4人,依据拆迁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可按优惠价购买楼房220平方米,乙方购买两居室3套,按80平方米/套计算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未超出安置标准面积220平方米,按优惠价130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款为286000元,超出安置标准面积20平方米,按成本价180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款为36000元,综上,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预购款总计322000元,乙方本次拆迁补偿款总计522857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差价200857元,甲乙双方在预购楼房交付使用前,按实际楼房层次和实际面积结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刘殿富(被拆迁人、乙方)与村委会(拆迁人、甲方)签订《刘庄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合法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12.15平方米,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4人,经批准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930元/平方米,依据评估报告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248310元,经评估,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161309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1323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060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迁机费470元、周转补助费34560元、装修补助费40000元、其它补助2600元,综上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522857元,乙方应在2007年2月2日前完成搬迁,将原平房交甲方拆除,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购房合同书》中的应安置人口“4人”与《货币补偿协议》中的在册人口“4人”,指刘殿富、刘某、刘宝月及其丈夫詹浩国。上述合同和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原平房已被拆除,除合同和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拆迁补偿款,村委会还发放了人口补助40000元、周转费15400元,上述款项均被刘殿富领取。刘殿富、刘某、刘宝月及詹浩国共分得三套楼房,房屋位置暂定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北里×号(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2.54平方米)、×号(建筑面积为84.49平方米)、×号(建筑面积为92.74平方米),其实际购楼金额分别为:92540元、109837元、141473元,共计343850元,购楼款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再扣除人口补助费40000元、周转费15400元,村委会退款33550元。三套楼房至今均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由刘某和黄玉群于婚后居住使用,另外两套房屋分别由刘殿富与刘宝月一家各居住使用一套。2016年8月18日,村委会出具《关于刘殿富拆迁补偿情况说明》,对以下事项进行了说明:1.2007年旧村改造拆迁以村民所持红本为准,红本登记人是谁,谁就是被拆迁人主体,当时刘某并没有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考虑到其为本村村民,且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处,所以将其列入被安置人口;2.补偿款主要是给被拆迁人主体,刘殿富《货币补偿协议》中的周转费34560元及装修补助40000元是按安置人口计算,其他补偿款是给红本持有人刘殿富。在房屋给齐之后,还发放了人口补助40000元,每人10000元;3.村民享有55平方米安置面积,安置房屋由家庭成员内部协商配置,2008年发放所有权证书时,如果被搬迁人(红本持有人)同意,且家庭成员要求登记在自己名下时,我村会按家庭分配结果对产权进行登记和发放;4.安置房屋购房款由我村直接在应发放的补偿款中预留,房价确定后,采取多退少补方式支付,刘殿富的三套安置房购房款是直接从应发放的补偿款中支付的,未交过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首先,关于被拆迁房屋建设情况。刘殿富、刘宝月、詹浩国均认可房屋原系刘殿富所建,刘殿富与陈某婚后曾翻建过上述房屋,黄玉群、黄文新辩称刘某曾出资翻建,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拆迁房屋居住情况。刘殿富、刘宝月、詹浩国均称被拆迁房屋由刘殿富、陈某、刘宝月居住,刘殿富亦提交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刘某在拆迁安置时并没有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黄玉群、黄文新虽称刘某亦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可以认定刘某在拆迁安置时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第三,关于涉案房屋出资情况。黄玉群、黄文新辩称房屋是用刘某的拆迁款份额购买的,法院认为该答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宅基地登记在刘殿富名下,而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针对宅基地进行补偿,故刘某无权取得该笔款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是针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刘某并未参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建设,故其无权取得该笔款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迁机费、其它补助等均系刘殿富在宅基地上经营房屋所取得的补偿,与刘某无关,故刘某亦无权取得上述款项;周转补助、装修补助、人口补助、周转费系按安置人口计算;刘殿富、刘宝月、詹浩国称刘某生前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拆迁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刘某应得的补偿款为周转补助、装修补助、人口补助、周转费这些费用合计的四分之一即32490元,而涉案房屋购房款为92540元,远远超过刘某应得的补偿款,村委会证明购房款系直接从应发放的补偿款中支付的,未交过现金,而黄玉群、黄文新亦未举证证明刘某支付了上述购房款。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宜由刘殿富居住使用。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潞苑北里×号房屋归刘殿富居住使用。二审中,黄玉群、黄文新提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8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刘某与黄玉群婚后共同装修的,涉案房屋一直由黄玉群居住至今,刘某去世后,黄玉群、黄文新对房屋享有一定权利。刘殿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是排除妨害,与本案案由不一致,不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且该判决只有黄玉群,本案中增加了黄文新,其从来没有与刘某一起生活过,没有形成抚养及被扶养关系,房屋中也没有黄文新的权利。刘宝月、詹浩国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嘉培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判决书的内容,陈嘉培是刘某唯一的孩子。二审中,刘殿富、刘宝月、詹浩国、陈嘉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拆迁(预)购楼房合同书》、《刘庄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户口本、结婚证、情况说明、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殿富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实质系主张诉争房屋的排他性所有权,即排除他人干涉的单独所有的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殿富与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中应安置人口与《货币补偿协议》中在册人口是指刘殿富、刘某、刘宝月及其丈夫詹浩国。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殿富与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书》共购买三套房屋,但本案中,刘殿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安置人之间已就拆迁补偿及三套安置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存在排他性所有权,且业已生效的(2014)通民初字第08147号民事判决亦认为刘某系被拆迁安置人口之一,在刘某去世后黄玉群作为法定继承人也应享有一定的遗产份额,并判决驳回刘殿富起诉要求黄玉群将×号房屋予以腾退的诉讼请求。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刘殿富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尚不具备确认具有排他性权利的条件,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刘殿富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刘殿富居住使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殿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刘殿富;上诉人黄玉群、黄文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卫孚嘉书 记 员 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