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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乔付贵与张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付贵,张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627号原告:乔付贵,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加永,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乔付贵诉被告张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付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付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当庭放弃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5月7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至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加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张森介绍认识,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乔付贵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张加永,担保人张森,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乔付贵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张加永,保帐人张森,2014年5月7日。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当庭已放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付贵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