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8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8991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潘某,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孙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6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南山区龙××大道南侧××6G房屋(深房地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均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南山区龙××大道南侧××6G房屋(深房地字第××号)属于被告50%的房产过户手续;2、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双方婚后购有住房一套,位于南山区龙××大道南侧××6G(深房地字第××号)归女方所有,男方须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家中家用电器和日常用品等全部归女方所有。另有捷达牌小车一台归男方所有,女方须配合男方办理小车过户手续”。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的记载,涉案房屋南山区龙××大道南侧××6G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于1999年5月16日购买,建筑面积为93.1平方米,房屋登记价为人民币293529.23元,原、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在房产证的“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中记载“市场商品房。使用权来源:安居房换证”。原告陈述,原、被告离婚后,涉案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因被告在深圳没有房屋,被告也偶尔会在该房屋居住。原告陈述,该房屋的性质目前系市场商品房,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早已全部还清,属于完全产权,不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涉案房屋南山区桃源村99栋6G房屋(深房地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被告名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办理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南侧桃源村99栋6G房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被告潘某名下50%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孙某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8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