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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周广顺、周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周广顺,周国庆,黄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455号原告:王文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到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周国庆,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黄晓丽,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王文生与被告周广顺、周国庆、黄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鲍红军、被告周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庆、黄晓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小麦款19000元及利息1824元;2.涉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三被告经营的陆圈镇宋庄粮食收购点存放粮食折款50000元,被告周广顺书写收据一份,同时约定月息8厘。被告先后于2016年7月2日、7月22日、7月23日给付原告小麦款20000元、1000元、10000元,下剩小麦款19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广顺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确实现在还欠原告19000元,当时约定月息8厘,现在暂时没有钱全部还清原告,能否分期还款,尽快把欠原告的钱还上。被告周国庆、黄晓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广顺是被告周国庆的父亲,被告周国庆和黄晓丽是夫妻,三被告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在东明县陆圈镇宋庄村经营粮食收购生意。原告王文生于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的粮食收购点存放小麦,价款50000元,被告周广顺给原告出具了凭据,同时约定月息8厘。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日、7月22日、7月23日给付原告小麦款20000元、1000元、10000元,下剩小麦款19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所请求的利息1824元是按照月息8厘以19000元为准,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文生在被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存放小麦,折合价款50000元,由周广顺给原告出具的凭据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小麦款31000元,下剩19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广顺和周国庆系父子关系,周国庆与黄晓丽系夫妻关系,周广顺当庭陈述粮食收购点是其家庭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小麦款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小麦款利息为月息8厘,原告主张按照月息8厘以剩余小麦款19000元为准,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经计算,利息应为2269.87(19000*0.8%*14+19000*0.8%/30*28)元,原告仅要求偿还利息1824元,系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国庆、黄晓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顺、周国庆、黄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文生小麦款19000元及利息1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计160.5元,由被告周广顺、周国庆、黄晓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红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