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951陈伏光与王其林、王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光,王其林,王其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951号原告:陈伏光,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林,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其飞,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伏光与被告王其林、王其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陈伏光申请对被告王其林撤诉,本院已另行出具裁定准许。原告陈伏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被告王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日,被告王其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王其飞为此款做担保。后担保人王其飞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王其飞辩称,希望能调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借款人王其林向原告陈伏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陈伏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日借到陈伏光贰万元整。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过期不还1×3利息。被告王其飞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王其飞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陈伏光还款4000元、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伏光与被告王其飞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人王其林出具借条向原告陈伏光借款,被告王其飞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即主债务人在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陈伏光请求被告王其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已还款项10000元,原告陈伏光主张系归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存在利息,故对于原告陈伏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伏光主张自2011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伏光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王其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