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黄初平、孙蔚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初平,孙蔚熙,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初平,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33919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蔚熙,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平,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黄初平因与被上诉人孙蔚熙、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上诉人孙蔚熙、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初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236号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月被上诉人孙蔚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孙蔚熙再次向上诉人借款,因2009年所借11万元一直未偿还,被上诉人孙蔚熙向上诉人重新出具了一份11万的借条。被上诉人原审辩称该欠款为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和盘县柏果镇麦地煤矿之间买卖煤炭的溢价;原审判决认定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和盘县柏果镇麦地煤矿从2005年至2009年下半年期间一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泰裕公司多次向麦地煤矿转账付款,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为麦地煤矿和泰裕公司的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业务往来有重要关系。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麦地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收条一份、电汇凭证四份、转账支票存根两份等证据。然而事实上,麦地煤矿是多人控股并不是个人公司,上诉人并不能随意左右麦地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更不能影响公司煤炭交易价格的涨跌,并且买卖合同当事人是麦地煤矿,与上诉人个人无关,本案属于民间自然人借贷纠纷,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孙蔚熙向其所借的借款金额为11万元,属大额款项,原告除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孙蔚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孙蔚熙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09年,当时煤炭市场十分景气,上诉人作为煤矿的投资人资产尚属雄厚,家中时常备有大量现金以备周转使用,上诉人具有以交付11万现金借给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借贷现金的方式符合当时民间自然人借贷的交易习惯;而且若没有实际发生借贷行为,被上诉人孙蔚熙2015年自愿更换借条给上诉人的行为更显得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孙蔚熙2015年自愿更换借条的行为与2009年书写借条的行为恰恰相互印证了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陶平辩称,从2005年3月23日,黄初平的妹夫带我们去找黄初平买煤,当天黄初平个人就收到泰裕公司30万元的现金,该公司和黄初平一直是买卖关系,从来没有向他借钱的情形。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公司2009年7月3日给柏果镇麦地煤矿打款80万元,2008年8月5日打款20万元,价格均是与黄初平谈的,2008年12月22日打款10万,12月23日打款10万,2009打款10万,2009年1月15日打款10万元,2006年11月26日,黄初平的儿子收到泰裕公司3万元。2009年11月份左右,我们去麦地煤矿找他结算,黄初平在其办公室对孙蔚熙说麦地煤矿的钱已经划至黄初平个人账户上,我们就说欠的煤钱及税钱也要退还给我们,当时煤并没有拉完,黄初平让孙蔚熙打欠条给他。泰裕公司根本不存在向黄初平借钱,煤款、税款直到现在都没有结算,黄初平是麦地煤矿的法人,我是泰裕公司的法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蔚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是虚假诉讼,(2016)黔02民终l898号发回重审,要求一审通知黄初平本人到庭,在临时开庭后几个小时黄初平才到庭,故存在虚假诉讼,(2017)黔0222民初1236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称2009年泰裕公司与麦地煤矿发生煤炭买卖一事,说黄初平很有钱不是真实的,2009年煤炭供不应求,当时向他买煤是先款后货,向他借钱又向他买煤是不可能的事情。这期间是他家承包煤矿,其他人不参与经营,与和他交往的算。而且向他买煤必须要开具17%的增值税票。关于11万款项的问题,是因为煤炭比较紧张,先款后货才能买到煤,他的妹夫打电话给我称一吨煤要加50元,需要加11万元,实际上达不到11万,他为了把加价的钱给他妹夫,就要按11万来算打一张条子给他,当时陶平并不同意。故这11万元不是借贷关系,不应该返还。原告黄初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7150元,合计117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初平系盘县柏果镇麦地煤矿投资人,被告陶平系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蔚熙系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05年3月23日,泰裕公司向麦地煤矿支付30万元购买原煤,原告黄初平向泰裕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2008年8月5日、2008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7月5日泰裕公司分别向麦地煤矿转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80万元购买原煤。2015年6月4日,被告孙蔚熙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初平现金11万元,定于10天之内还。另查明,被告孙蔚熙与被告陶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黄初平主张借条虽是被告孙蔚熙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但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月。被告孙蔚熙、陶平在庭审中辩解被告孙蔚熙2009年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孙蔚熙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公司煤炭买卖。综合全案证据,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和盘县柏果镇麦地煤矿从2005年至2009年下半年期间一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泰裕公司多次向麦地煤矿转账付款,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为麦地煤矿和泰裕公司的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往来有重要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孙蔚熙向其所借的借款金额为11万元,属大额款项,原告除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孙蔚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原告黄初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蔚熙提交了以下证据:红果泰裕煤焦公司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组织机构代码、排污许可证、聘书等,盘县柏果镇麦地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黄初平身份证、收条信用社电汇凭证、泰裕煤焦公司经费报销单、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条,拟证明:1、黄初平和孙蔚熙都是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代表个人行为。2、收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对该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涉案借条及被上诉人孙蔚熙与陶平系夫妻关系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泰裕煤焦公司与麦地煤矿买卖原煤的转款记录,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黄初平与被上诉人孙蔚熙、陶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如何计算应偿还的本息。一、关于上诉人黄初平与被上诉人孙蔚熙、陶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黄初平为主张与孙蔚熙、陶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借条,借条中写明借到现金且约定了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孙蔚熙、陶平虽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孙蔚熙、陶平对本案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不符常理。同时,孙蔚熙辩称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对此辩解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黄初平与被上诉人孙蔚熙、陶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发生在孙蔚熙和陶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非用于其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陶平称因买煤炭,黄初平差欠其40余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二、本案的本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从还款到期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故对上诉人主张715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初平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孙蔚熙、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黄初平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合计5286元,由被上诉人孙蔚熙、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邓少旭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