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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造福与姚新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造福,姚新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123号原告高造福,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姚新荣,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高造福与被告姚新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金额合计499971.20元。被告已支付264971.20元,余款应在2014年农历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该加工款,被告仅支付1万元,并书写承诺书1份,承诺余款22.5万元在2016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曾与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其加工衬衫,合同价款为499971.20元,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1日,被告姚新荣出具《承诺》1份,载明“兹有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欠高造福加工费余款,今天付现金壹万元正,春节前付50%,其余款于2016年6月底付清。特此为凭。(由个人负责结此帐)今天止(23.5-1=22.5万)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姚新荣2015.11.21”。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1份、《承诺》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可以证明其与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姚新荣作为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明确欠付的加工费22.50万元由其个人负责结账,应视为债的加入。现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姚新荣支付加工款22.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造福加工款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姚新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新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造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