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费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费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369号原告刘某某。原告费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费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费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9月4日20时20分许,在海州区中华路海州街路口,被告李某驾驶辽J4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海州街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驾驶(载费某)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两台车辆损伤、刘某某、费某受伤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6461.73元、护理费3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交通费1030元、误工费37151.8元、电动车损失800元、费某衣物损失300元,共计74453.03元。被告李某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490元,我有收据,其中有一个500元的收据在原告手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JZ4X**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后来可能换了牌照),依据本案事故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请,应递交合理合法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复印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收据没有公章,关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病志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是腰肌劳损,腰肌劳损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由于原告长期的工作性质产生的,我司认为原告住院103天,而后又出具4个月的建议休息是由于腰肌劳损造成,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并且没有相应的病志来佐证。原告有3天高间费用,这3天应按每天普通床位20元的标准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出具了本人的工资表及证明我司认为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完整,首先原告工资达到了1个月5000元,必须有相应的完税证明,证明实际收入状况,还应有相关银行的流水单,原告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资质证明,在工资表中也只是提供了刘某某本人的工资情况,没有其他人的工资情况,无法参照。没有财物公章,没有公司负责人公章及财物负责人签字,同意按每天85元标准赔偿,误工费同意按原告住院天数103天赔偿;交通费同意住院天数每天5元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电动车损失我司已定损800元;衣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辽J4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中华路海州街路口,与沿海州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驮费某)邦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费某受伤,两台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诊断:腰骶部外伤,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腰肌劳损,腰骶关节僵直。原告刘某某花医疗费用26940.03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978.30元。原告费某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头、腰右肘外伤,腰三右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花费检查费用481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5天,其余为三级护理。诊断书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4周。原告刘某某为证明本人误工损失,提供其工作单位阜新市细河区四合大雁美食城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另查,辽J4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超过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40.03元(凭据)。2.护理费3559.50元(37127元/365天×35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级护理期间给付1人护理费,三级护理期间不给付护理费。3.误工费22732.12元(37544元/365天×221天),此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按照原告从事行业住宿和餐饮业辽宁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按诊断书医嘱休息时间确定。4.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5.交通费1030元(10元/天×103天)。6.电动车损失800元(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费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1元(凭据)。2.衣物损失2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6940.03元、护理费3559.50元、误工费22732.12元、伙食补助费5150元、交通费103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以上合计60211.65元。(履行时扣留278.30元返给被告李某)。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费某医疗费481元、衣物损失200元,以上合计681元。(履行时扣留481元返给被告李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已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美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