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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永立、金健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立,金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立,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季洁,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金健江,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5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健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立及其辩护人季洁、被告人金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永立通过金健江的介绍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厚诚口腔���院门口向徐某贩卖3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永立通过金健江的介绍在上虞区百官街道至尊娱乐会所附近向徐某贩卖300元冰毒。3.2016年12月7号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永立在上虞区丰惠镇渔门村村委附近向金健江贩卖300元的冰毒。4.2016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永立在上虞区曼妙午后一包厢内向L贩卖1000元的冰毒,经称量,该毒品净重5.56克。5.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立通过金健江的介绍在上虞区曹娥街道粮油市场门口向朱某贩卖300元的冰毒。6.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永立通过金健江介绍在上虞区曹娥街道粮油市场门口一大象雕塑旁向朱某贩卖500元的冰毒。7.2016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永立通过金健江的介绍在上虞区博物馆门口向罗海军贩卖300元的冰毒���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永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车上查扣毒品疑似物8小包,经鉴定,该8小包物品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29克。综上,被告人王永立共贩卖毒品净重10.8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健江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12月12号、12月14日、12月16号、12月17日中午,在其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渔门村金家井头路1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永立吸食毒品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健江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永立、金健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永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另辩解第4节中其贩卖1000元的毒品是事实,但不可能有5.56克这么多,一般情况下其贩卖300元是一小包0.6克毒品,熟人的话300元是一小包0.7克毒品,所以1000元最多2克多毒品,不可能有5.56克。被告人王永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立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贩卖毒品第4节事实存在特情介入,属于犯意引诱,应对其从轻处罚,王永立不是在此节事实中被当场抓获,毒品也不是当场称量,证人L向侦查机关递交毒品的过程中是开放的,秉着“立功”心理,不排除毒品被掉包、重量被扩大的嫌疑,证据链完全断裂,即使按双方陈述一致的1000元毒资推定,最多不会超过2.33333克,但不能做推定,故该节应认定无罪;被告人王永立本人吸毒,故查获的5.29克毒品中有王永立自己吸食部分,请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永立系经中间人介绍后贩卖,主要是自己吸,次要贩毒,应认定从犯,最终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能对被告人王永立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健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永立通过金健江的介绍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厚诚口腔医院门口向徐某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永立通过金健江的介绍在上虞区百官街道至尊娱乐会所附近向徐某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7号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永立在上虞区丰惠镇渔门村村委附近向金健江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永立的供述、证人金健江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被告人王永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4.2016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永立在上虞区曼妙午后一包厢内向L贩卖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从证人L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一包物品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5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G证言,证实其举报王永立涉嫌贩毒给他人,王永立的信息是其叫其朋友Q打听来的。证人Q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朋友G叫其帮他寻找立功线索,其想帮他立功,就找了贩毒的线索。2016年12月12日晚上8时许,其让其亲戚L冒充吸毒的人向王永立购买毒品1000元,约定在曼妙午后包厢里交货,钱是L通过微信转给他的,王永立将毒品放下后就立马离开了,当时在场的有其和L、还有其亲戚Y,另一个介绍人“阿桥”,毒品在其侄子L那里,因为之前他在宁波上班,没有时间,所以直到2017年1月7日才将毒品拿到公安机关。经辨认,Q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永立就是贩卖毒品的人。证人Y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其朋友L打电话让其过去玩,其开车接了L和他亲戚Q,路上L说要去买点东西抓个人,约晚上8时左右,其们一起到曼妙午后一包厢内,后毒贩和L微信在聊,没过多久,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包厢里将一包东西放下就走了,是一小包冰毒,好像是1000元,毒品当时是L拿着。经辨认,Y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永立就是贩卖毒品的人。证人L证言、毒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2月时,其亲戚说想引一个毒贩出来,让其去帮忙抓,其答应了。12月12日晚上8时左右,其亲戚带其和一个朋友三个人到了城北曼妙午后二楼一包厢,当时还有一男的在,他把其微信号“吕先生”发给了那个毒贩,其加了那个微信号(对方微信是×××,昵称为“老油条、嫩豆腐”),其说要买1000元的东西,让他送到包厢来,后微信转账了1000元给他,过了会他把毒品送到包厢里就走了,当时其们都没来得及抓他。那包东西其一直藏着,买来之后就没有动过,因为其在宁波上班,所以直至2017年1月7日其才到公安机关将毒品上交。经辨认,L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永立就是贩卖毒品的人。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称量视频,证实公安民警对证人L上交的毒品进行称量,净重5.56克。物证检��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无色结晶状物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永立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另供述其卖给他人300元毒品,重0.6克到0.7克左右。证人金健江证言,300元的毒品一小包量是0.6克左右,二次600元的量是1.5克左右。证人朱某证言,300元的量大概1克不到,500元是1克多,二次共计2克左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6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永立在曼妙午后一包厢内向L贩卖1000元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节应认定无罪的辩护意见。但该节中价值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数量是否净重5.56克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Q、Y仅能证实证人L保管了涉案毒品,对证人L上交的毒品是否系涉案交易的毒品并无证明力,而证人L在案发后20多天才到公安机关将毒品上交,现公安民警对证人L上交的毒品���量净重5.56克,该毒品系本节中的涉案毒品的事实仅有证人L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亦与本案中其他各节中证人表述的毒品交易数量金额不符,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本节毒品数量为5.56克不当,应予纠正。采纳被告人王永立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实中毒品克数不成立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5.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立通过金健江的介绍在上虞区曹娥街道粮油市场门口向朱某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6.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永立通过金健江的介绍在上虞区曹娥街道粮油市场门口一大象雕塑旁向朱某贩卖500元的甲基苯丙胺。7.2016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永立通过金健江的介绍在上虞区博物馆门口向罗海军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永立的供述、证人朱某、金健江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被告人王永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永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8小包,经鉴定,该8小包物品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2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检查笔录、检查视频、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视频、物证检验报告所证实。被告人王永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金健江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7日中午,在其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渔门村金家井头路1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永立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金健江��供述、证人王永立证言所证实。被告人金健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永立处扣押银色苹果5S手机一只、白色VIVO手机一只,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八包,从被告人金健江处扣押金色三星手机一只、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一包。收集在案,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永立、金健江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健江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立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健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永立系吸毒人员,应考虑其自身吸食的情况且查获的毒品作贩卖认定尚未流入社会,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立积极实施多次将自己所持有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并非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特情”是公安机关设下的提供线索的耳目,本案第4节中的相关证人并非此种情形,不属于特情介入的情形。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永立系从犯,第4节有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健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0.85克及作案工具银色苹果5S手机一只、白色VIVO手机一只、金色三星手机一只(现均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永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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