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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异字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琼芳对祝万军与李忠、张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万军,李忠,张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字47号案外人:李琼芳,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建林,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祝万军,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忠,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张惠群,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祝万军与李忠、张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琼芳对冻结其在兴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5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李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炼、申请执行人祝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忠、张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琼芳称,李忠、张惠群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案外人李琼芳借款共计110万元。2017年6月12日,李琼芳与李忠、张惠群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李忠、张惠群以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街道石龙村四组的厂房和仓库享有50%产权份额的搬迁补偿款53.68万元归还给李琼芳。该款项连同李琼芳本人的搬迁补偿款共计1073623.59元,已由市中区肖坝街道办事处存入李琼芳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之后,你院因另案冻结了李琼芳的账户。李琼芳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对李琼芳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即便账户资金的来源有部分是李忠、张惠群的搬迁补偿款,但该款以用于偿还所欠李琼芳的借款债务,所有权已归属李琼芳,因此,你院的冻结行为错误,请求解除对李琼芳在兴业银行的定期储蓄存单的冻结。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存款支取凭证、还款协议书、委托书、定期存蓄存单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祝万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川1102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忠、张惠群返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及利息11122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12元、执行费27962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执行局查明,意凡实业公司以该公司出纳张倩的名义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路支行设立6210860001800060952号银行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设立6227077380071565号银行账户,对公司的资金进行管理。2017年4月24日,张倩在接受本院的询问中陈述:本人是意凡实业公司和意凡投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出纳,由于法院查封了公司的账户,所以公司的收益都是在我个人的卡上,公司以我的名义开了四张卡,两家公司分别有两张银行卡,其中意凡实业公司在商业银行、建行开了两张卡,意凡投资公司在农行、建行开了两张卡。卡上的资金都是公司的收益,并无我个人的存款。依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川1102执1701号之四执行裁定:一、冻结(或划拨)张倩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路支行6210860001800060952内的银行存款,金额以5750000元为限;二、冻结(或划拨)张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6227077380071565内的银行存款,金额以5750000元为限;三、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向有关银行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案涉账户实际已冻结的金额分别为1448275.30元和1344524.40元。意凡实业公司因对本院查封案涉账户资金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账户资金的冻结。另查明,根据意凡实业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物业管理和房屋租赁。意凡实业公司为商家提供租赁场地和货款收银管理,案涉账户主要资金来源是房屋租金以及商家销售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张倩在执行中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认定案涉资金账户系案外人意凡实业公司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开设的、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收取的租金及其他货币收入存入案涉账户,即应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限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称案涉账户资金系承租商户的售货款项,待结算后应当由案外人返还给商户。本院认为,该事由涉及案外人与商户货款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商户对货款返还的请求权,不能对抗本院对案外人账户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也不影响商户通过法律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卫洪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