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立鹏与杨雪梅、魏君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立鹏,杨雪梅,魏君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21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立鹏,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雪梅,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魏君香,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杨雪梅与魏君香、何立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甘0321民初2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立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立鹏申请再审称,杨雪梅诉魏君香、何立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房屋租赁合同是杨雪梅与魏君香签订的,何立鹏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审调解让何立鹏给付房租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在调解时,何立鹏是在杨雪梅、魏君香的强烈要求与诱骗下,经审判人员劝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故请求撤销(2016)甘0321民初2618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杨雪梅称,房屋租赁合同是杨雪梅与魏君香签订的,但租赁房屋是由何立鹏与前妻张雪梅实际经营。何立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审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诱导、欺骗的问题。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无误,请求驳回何立鹏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魏君香称,魏君香与何立鹏是表兄妹,何立鹏与前妻张雪梅要办招待所,需要租赁房屋,魏君香就代何立鹏、张雪梅与杨雪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由何立鹏与张雪梅经营招待所。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24日,杨雪梅与魏君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租赁房屋是由何立鹏与前妻张雪梅经营招待所,其名称为永昌县城关镇鑫顺和招待所。2015年11月30日,何立鹏与张雪梅离婚。在离婚前,何立鹏与张雪梅将经营的永昌县城关镇鑫顺和招待所转租给张海明,转租费11万元,张海明给付何立鹏、张雪梅现金6万元,下欠5万元给其出具了欠具。但欠杨雪梅房租费未付。本院认为,魏君香虽然是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但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为何立鹏、张雪梅,现何立鹏与张雪梅虽已离婚,但该租赁房屋是在何立鹏与张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获益,其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外不论是何立鹏,还是张雪梅都应承担偿还房租费义务。原审杨雪梅起诉要求魏君香、何立鹏给付房租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其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何立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立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泽喜审 判 员 梁尚宏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玉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