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荣庆华、杨茂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荣庆华,杨茂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女,汉族,1960年12月10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荣庆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20日假释;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二年三个月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杨茂丰,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1993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庆华、杨茂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被告人荣庆华、杨茂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庆华、杨茂丰系狱友。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荣庆华、杨茂丰因车祸受伤花费医药费后,两人合谋选定狱友曹华的姐姐曹某1为目标,企图控制被害人曹某1索要钱财。经预谋,二人在被告人杨茂丰位于桓台县马桥镇小庄村1组79号的住处院内挖好陷阱,于2016年12月1日14时许,编造需要采购锅炉的虚假理由,由被告人杨茂丰打电话将被害人曹某1骗至其家中,被告人杨茂丰以让被害人曹某1帮忙拿塑料盆为由诱使被害人曹某1跌入用冰箱外包装纸箱遮掩的陷阱中。被害人曹某1报警呼救,并向家人拨打电话求救,藏匿于院内西屋的被告人荣庆华到陷阱边,往陷阱中扔破毛毯、空心砖等阻止被害人曹某1呼救,并下到陷阱中将被害人曹某1的手机摔烂、用绳子将被害人曹某1的手脚进行捆绑,强行向被害人曹某1索要三万元现金未果。被告人杨茂丰见被告人荣庆华控制被害人曹某1后锁上住处大门离开。后被害人曹某1亲属接曹某1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报警,被害人曹某1被解救,被告人荣庆华被当场抓获。当日晚,被告人杨茂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曹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262.88元,其中医药费9143.55元(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误工费12859.33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365日×138天(住院18天加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每天×18天),护理费2670元(护理费单据),交通费1000元,被损毁手机费用1050元(手机购买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庆华、杨茂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曹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1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民事证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庆华、杨茂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告人荣庆华、杨茂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茂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荣庆华、杨茂丰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因犯抢劫罪触犯刑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荣庆华、杨茂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荣庆华、杨茂丰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赔偿,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等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所主张的租赁房屋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或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从事商品零售业,故对其误工费依法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庆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茂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荣庆华、杨茂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27262.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人民陪审员 郭树勇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