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东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东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56号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敏,男,成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成年,该公司职员。被告:沈东发,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源农商行”)与被告沈东发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东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据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速归还贷款本金160891.78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55243.84元,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翁农信江社借字(2013)第0116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东发于2013年1月14日向我行申请借款170000元,借款用于种植果蔗,并用其所有的位于翁源县龙仙镇××(××)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按月结清利息。但被告借款后违反约定,至2016年12月19日止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欠原告本金160891.78元及利息55243.84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业务员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但被告只在2014年6月16日归还了本金9108.22元及利息6891.78元,之后未再归还本息。2016年1月后,原告业务员多次上门催收及询问其所在小区保安,发现被告已搬离住所,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以上所请。被告沈东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借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书,证明沈东发申请借款的原因;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户籍、婚姻情况;3、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同意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4、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产是被告所有;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6、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用房产作抵押担保;7、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8、贷款本息计算情况,证明已还及未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以上证据向被告沈东发送达,被告沈东发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核,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乙方),被告沈东发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翁农信江社借字(2013)第011601号],约定沈东发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元,用于种植果蔗。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利率立即调整,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期等额还本还款。计划分二期还款,2014年1月15日还本7万元,2015年1月15日还本10万元。沈东发在借款合同尾页甲方处签名并按指模。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同日,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权人,被告沈东发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翁农信江社抵字(2013)第011601号],约定用被告沈东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沈东发,座落:翁源县龙仙镇××(××)]为以上债务作抵押担保。沈东发在该合同尾页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权人处加盖了公章。2013年1月18日,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沈东发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将款项170000元发放给沈东发。沈东发借款后,至2016年12月19日只归还本金9108.22元及利息14637.0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从速归还贷款本金160891.78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55243.84元,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翁农信江社借字(2013)第0116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改制为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已还9108.22元,仍欠160891.78元。就利息问题,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已还利息14637.04元,仍欠55243.84元。之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沈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东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60891.78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为55243.84元。2016年12月19日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东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杰人民陪审员 李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