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侯彦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长太、李国杰,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李长太、李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其弟侯某乙骑一辆两轮电动车去地里干活,经过村民侯某丙家门口时,遇到村民侯某,因双方曾有矛盾,遂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侯某某将侯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彦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彦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彦龙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程熙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