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6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2日因赌博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追缴非法所得。2017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分别在2016年11月15日晚上20时许、2016年11月16日下午约16时许、2016年11月25日晚上22时30分许,在其居住的芗城区某某路XX号XX室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洪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石某甲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