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52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全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理由:原、被告2012年认识恋爱后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身体一直不好未生育子女。期间感情还可以,被告一直未工作,只是在家中从事一些家务和治病。被告在家经常上网聊天,而原告忙于工作,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2015年春节后,原告先行回工地上班,后被告未去原告工地上而独自去往浙江,期间多次催告被告来原告的工作地未果,在原告和家人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8月份归来,并提出离婚原因是恋上别人,原告当时并未同意,被告呆了一个月后趁原告上班不在独自前往浙江,并断绝了所有的联系,被告父母也说没有和他们联系。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5年9月离家出走后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结婚,虽然婚后感情一般,但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被告于2015年9月离家出走后断绝与原告和家人联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容兴人民陪审员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治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