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121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蔡成毅、张友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友俊,杨巧珍,蔡成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廷委,系该公司信贷员,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张友俊,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杨巧珍,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蔡成毅,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友俊、杨巧珍、蔡成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友俊、杨巧珍、蔡成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材款99995.79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后,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友俊、蔡成毅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张友俊、蔡成毅、杨巧珍差欠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95.7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实际清偿之日双方自行核算数额为准)和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执行人张友俊、蔡成毅自愿于2018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本息70000元,余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张友俊已缴纳至本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张友俊、蔡成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业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