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申字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明海与温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明海,温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字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明海,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宿县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环城路。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何明海因与被申请人温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何明海申请再审称:我从地区检察院分院刚回到自己家中,汤修军等四人非法侵入我家,故意伤害我爱人冯旭芳和两个儿子,我一直在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汤健追打我的事实已被(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发是在我家中,我在自己家中受到了不法侵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颠倒黑白、断章取义,以违法行为人的口供作为定案事实无法律依据。并且曲解了治安处罚法的含义,对受害人也给予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本案。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温宿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温宿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温宿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出警,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根据温宿县公安局后续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何明海确实参与了打架,温宿县公安局根据案件事实,在法定幅度内对何明海处以三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何明海称,其行为旨在制止汤修军、汤修忠等人对其妻子、儿子的不法暴力侵害行为,温宿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正当防卫虽是法律赋予公民面对不法侵害的自力救济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仍有限度要求,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为限,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知悉,再审申请人何强已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故再审申请人何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何明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明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