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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世朝、南宁市莫村新兴大酒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世朝,南宁市莫村新兴大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朝,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霞,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莫村新兴大酒楼,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雷小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世朝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莫村新兴大酒楼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世朝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厨房行政总厨,因为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也大大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也未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上诉人均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并安排上诉人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但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9770.15元。2015年1月5日,鉴于被上诉人迟迟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觉得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故于2015年1月5日提出辞职,但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宁市莫村新兴大酒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潘世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兴酒楼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二、新兴酒楼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拖欠的加班工资:(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月÷21.75天×300%×12天=8275.86元;(2)法定周末加班工资:5000元/月÷21.75天×200%×112天=51494.25元;综合以上(1)和(2),合计总加班工资为8275.85+51494.25=59770.11元。三、新兴酒楼支付未依法为潘世朝缴纳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世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世朝负担。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未签订���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拖欠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表示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除了一审提交的收入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入职时间。一审没有提交关于加班费的证据,当时确实是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作为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入职时间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12月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于2011年3月入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月5日前担任被上诉人中层管理职务及月薪数额,并不能直接证明其2013年12月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名的工资表(2011年3月即开始发放上诉人工资)、旅游合同及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清单(2012年5月为上诉人购买旅游保险)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12月之前即已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亦予以认定。鉴于上诉人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5日在被诉人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被上诉人至迟应于2013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方才申请本案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阶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人在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阶段对其主张的系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辞职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世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