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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海建与高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建,高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异19号案外人:杨墨沸,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海建,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通州市,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高毅,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南长区,住无锡市滨湖区。本院在执���申请执行人王海建与被执行人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墨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墨沸称:2012年11月10日案外人杨墨沸与被执行人高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言明:高毅将座落于无锡朗诗未来之家51-3,51-4,52号房屋租赁给杨墨沸,租赁期限2012年11月10日至2027年11月9日。为此请求法院在拍卖上述房产时,应当按照带租拍卖房产。申请执行人王海建辩称:对于三份杨墨沸与被执行人高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可能是后补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高毅与杨墨沸在2014年向滨湖法院就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诉讼及执行中均未提起过双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请求驳回杨墨沸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海建诉被告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高毅结欠王海建借款本金800万元。该款,高毅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王海建有权以拍卖、变卖高毅所有的地处无锡市南长区朗诗未来之家52、51-3、51-4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王海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68150元,减半收取34075元,由高毅负担。该款已由王海建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高毅就其负担部分于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王海建,如高毅不按约履行,王海建也有权以拍卖、变卖高毅所有的地处无锡市南长区朗诗未来之家52、51-3、51-4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据此作出了(2015)惠阳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调解书,因高毅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王海建向本院��请执行。案外人杨墨沸在提出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高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协议言明:高毅将座落于无锡朗诗未来之家51-3(面积113平方米),51-4(面积427平方米),52号(面积606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杨墨沸,租金每天每平方米1元,租金支付方式,杨墨沸以转让取得的债权一次性支付结清,总租金是6274350元,租赁期限2012年11月10日至2027年11月9日。同时又提供了2012年12月8日杨墨沸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无锡市荣毅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租金每天每平方米1.5元,租赁期限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在审查时杨墨沸又提供了2015年11月10日与张晓红签订的无锡朗诗未来之家51-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5月28日与张新民、张晓红签订的无锡朗诗未来之家51-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6月11日与王斌签订的无锡朗诗未来之家52-3房屋租赁合同一��。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杨墨沸与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杨墨沸陈述:2012年9月21日陈国栋将其对高毅的债权1500万元转让给了杨墨沸,该债权转让后高毅在起诉前向杨墨沸支付了本金330万元,诉讼中又支付了70万元,2014年4月25日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杨墨沸与高毅自愿达成了协议,作出了(2014)锡滨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确认高毅结欠杨墨沸本金1100万元。高毅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杨墨沸归还100万元,余款1000万元于2014年6月2014年10月止,每月各归还200万元。2015年6月2日杨墨沸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025500元,在2015年6月10日、11月12日两份执行笔录中执行人员告知杨墨沸,高毅名下的座落于无锡朗诗未来之家51-3,51-4,52号及金域蓝湾花园21-102室房屋均为轮候查封且都有抵���,杨墨沸对此无异议,且未提出高毅己将座落于无锡朗诗未来之家51-3,51-4,52号房屋租赁给其的情况,2015年11月25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锡滨执字第008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锡滨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又查明,2013年1月28日高毅己将座落于无锡朗诗未来之家51-3,51-4,52号房屋抵押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2013年4月17日又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王海建,以上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庭审笔录、执行笔录、(2015)惠阳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调解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调解书、(2015)锡滨执字第00883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墨沸提供的其与高毅签订的关于座落于无锡朗诗未来之家51-3,51-4,52号房屋租赁的合同,从形式上虽早于高毅将房屋抵押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王海建前,但在杨墨沸与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杨墨沸都没有提出其与高毅订立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为此对杨墨沸提供的其与高毅签订的关于座落于无锡朗诗未来之家51-3,51-4,52号房屋租赁的合同不予采信,杨墨沸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墨沸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边剑扬审判员  徐 军审判员  金锡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