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0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昌荣、张晓娟与叶雨佳、刘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荣,张晓娟,叶雨佳,刘玉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288号原告:李昌荣,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张晓娟,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雨佳,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8日,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刘玉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李昌荣、张晓娟与被告叶雨佳、刘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荣、张晓娟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勇,被告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雨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荣、张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利息10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德阳市合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城经纪公司)居间,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宝山街459号万兴花园三期·魅力城二组团23幢3-5/6-2号房屋一套。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就46万元的购房款尾款支付期限同原告达成了补充约定,并承诺于2017年2月底左右将尾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若逾期,将按尾款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收到被告购房款3万元,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被告购房款43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875元。刘玉平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与补充协议上的事实不符,对方断章取义认定是2017年2月底支付款项;因我工作调动,公积金账户被封,2016年12月单位缴存公积金后才解封,解封后我立即通知中介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怠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月25日左右才过户,导致我办理贷款延期。从过户到我支付房屋尾款三个月时间,与承诺书出具时间及其后的三个月的时间基本一致,不能认定系我方违约,不应由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叶雨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李昌荣、张晓娟为甲方,被告叶雨佳为乙方,合城经纪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宝山街459号万兴花园三期23幢3单元5楼/6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40.57㎡,房屋成交价64.5万元(净收);签订合同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元,首付款10.5万元由乙方提前支付给甲方用于该房提前还贷,剩余6万元过户当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同时进行)。关于产权过户及相关费用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前正式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应在2016年10月25日之前向经纪方交齐相关证件,甲乙双方应无条件配合,如因买卖双方自身相关证件不齐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房屋交易需涉及的税费,均由买方支付。买方委托经纪方代办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约46万元),类型为公积金贷款,实际贷款额和年限以房贷银行最终批准的为准。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第五条5-2):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的条款,都视为违约。基于经纪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买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经纪方支付佣金7000元。2016年10月26日,张晓娟为甲方,刘玉平为乙方,龙英、姚洪波为丙方(中介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原《房屋买卖合同》正本第五条5-2,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违约方按房屋成交价的1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还须对损失进行赔偿;2.乙方承诺自本人公积金解封和合并之日起立即通知丙方办理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丙方承诺按正常审批时间3个月左右尾款到甲方指定账户(2017年2月底左右),若逾期,乙方按尾款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甲方利息。2016年12月6日,中介电话通知原告、被告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以不能确定被告能否办理公积金贷款以及贷款额度拒绝办理。2017年1月17日,原告、被告双方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于2017年2月6日完成过户登记。被告支付房款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0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10月16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0.5万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6万元;2017年4月7日支付3万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43万元。2017年6月26日,德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就被告刘玉平办理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的经过作出说明:2017年1月3日,该中心收到刘玉平第一次贷款申请资料,2017年1月11日进行审批,根据刘玉平的购房完税发票,该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发现完税凭证的房屋价值50.5万元低于存量房买卖合同价值57.63万元(税务完税房屋价值应大于或等于房管部门本案交易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价值),经进一步核查,所买卖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备案交易的房屋价值为28万元,涉嫌套贷、逃税,不符合房贷要求,未予以批准贷款。2017年4月7日,该中心收到刘玉平整改后的第二次贷款申请资料,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审批,2017年4月17日放款,放款金额为43万元。另查明,原告李昌荣、张晓娟系夫妻。被告叶雨佳、刘玉平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于2017年2月底前支付房屋尾款46万元,被告实际于2017年4月7日支付尾款3万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尾款43万元,被告付款逾期系客观事实。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刘玉平应按逾期尾款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对于是否调整违约金应当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就原告的实际损失而言,被告迟延给付购房尾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就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除违约责任外已无其他争议;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言,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提供的贷款申请资料不符合放贷要求,是导致逾期付款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在中介电话通知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以不能确定被告能否办理公积金贷款以及贷款额度拒绝办理,也直接导致被告公积金迟迟未进行审批,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减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年利率约为9%计算违约金,则该金额为460000元X37天÷365天X9%=4197元、4300000元X11天÷365天X9%=1166元,共计5363元。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6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雨佳、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昌荣、张晓娟支付违约金5363元;二、驳回原告李昌荣、张晓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李昌荣、张晓娟负担18元,被告叶雨佳、刘玉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代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羿书 记 员 刘斌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