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淑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淑祥,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龙塘镇王冲村7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淑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淑祥分别伙同罗某1、罗夕明、廖某、黄某(均已判决)四次至本县洣水镇实施入户盗窃,共窃取黄金女士戒指一枚、55寸挂式创维电视机一台、现金2500元,总价值11897元。 1、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梁淑祥伙同罗某1、罗夕明、廖某、黄某五人乘坐由廖某驾驶的牌照为湘D×××××的白色现代小车到衡东县洣水镇,黄某、廖某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梁淑祥及黄某、廖某负责望风,罗某1、罗夕明利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开锁工具撬门,进入本县洣水镇文明西路150号401室曹某家中盗取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为1872元。 2、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淑祥伙同罗某1、罗夕明、廖某、黄某乘坐由廖某驾驶的湘D×××××的白色现代小车到衡东县洣水镇。被告人梁淑祥与黄某寻找到作案目标后,黄某、廖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梁淑祥和罗建生、罗夕明先后进入衡东县洣水镇丽都东路58号702室文某家中、701室向明典家中,盗走文某家中55寸挂式创维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7525元。 3、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淑祥伙同罗某1、罗夕明、廖某、黄某乘坐由廖某驾驶的湘D×××××的白色现代小车到衡东县洣水镇,罗夕明、廖某寻找作案目标后,由黄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梁淑祥和罗建生、罗夕明、廖春先后进入衡东县洣水镇芙蓉园小区39栋2单元602室罗香云、501室董金华家中,但均未在罗某2、董金华家窃取到财物。 4、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梁淑祥伙同罗某1、罗夕明、黄某乘坐由罗某1驾驶的牌号为湘D×××××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衡东县洣水镇,罗夕明、黄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梁淑祥和黄某负责望风,罗某1、罗夕明利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开锁工具撬门,进入本县洣水镇东风路122号幸福园小区2栋1单元陈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梁淑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淑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梁淑祥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015)东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1、黄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文某、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淑祥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淑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二次、第三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次、第四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淑祥多次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淑祥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书清 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 人民陪审员 胡金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校对责任人:周书清 打印责任人:李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