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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国新与程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新,程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716号原告:汪国新,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程后军,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汪国新诉被告程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汪国新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从该借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诉状中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变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程后军向原告汪国新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国新借款5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程后军负担。原告汪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