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斌、应胜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斌,应胜强,李骏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036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1898C。法定代表人:孙福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飞、徐镇贤,该行员工。被告:陆斌,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应胜强,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骏浦,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银行)诉被告陆斌、应胜强、李骏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通银行于2017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飞、被告陆斌、应胜强、李骏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恒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暂含罚息、复利)7873.64元,合计257873.6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6.75‰计算);2、被告应胜强、李骏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恒通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陆斌归还本金23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的罚息(罚息以230000元为基数);2、被告应胜强、李骏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骏浦向原告恒通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陆斌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250000元���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8日,原告恒通银行与借款人陆斌、保证人应胜强签订合同编号为618112015000199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斌向原告恒通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五金材料,借款利率为4.5‰,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应胜强为借款保证人。2015年12月18日,原告恒通银行依约向被告陆斌发放借款250000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审理中,原告恒通银行补充部分事实:被告陆斌于2017年6月22日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744.41元,至此,被告陆斌尚欠原告恒通银行借款本金230000元,2017年6月20日前的贷款欠息均已付清。被告陆斌、应胜强、李骏浦答辩称:对原告恒通银行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陆斌、应胜强、李骏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恒通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认为:原告恒通银行与被告陆斌、应胜强签��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李骏浦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通银行已依约向被告陆斌发放贷款,但被告陆斌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胜强、李骏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陆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陆斌追偿。综上,原告恒通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斌��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胜强、李骏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5168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809元,合计4184元,由被告陆斌、应胜强、李骏浦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陆斌、应胜强、李骏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剑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逸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