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满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捕前住长春市。因抢劫罪于1998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4年10月25日因犯脱逃罪被长春市宽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6年4个月零21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9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博、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案犯周某某(在逃)二人密谋利用电子干扰器盗窃车内财物。2017年3月6日早二人搭乘出租车来到黑山县第一幼儿园大门口,下车后二人分散站立,同案犯周某某利用其网购的电子干扰器干扰附近送孩子上学的家长锁车。随后,被告人高某某为其望风,周某某来到马路对面的一辆牌号为的白色奔驰轿车前,打开该车左后侧车门将上半身探入车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黑色单肩女士挎包盗走,作案后二人搭乘出租车离开。被盗挎包内的手机经鉴定价格为336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案犯周某某通过打麻将相识。2017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辽阳坐车来到黑山县找到同案犯周某某(在逃),二人密谋利用电子干扰器盗窃车内财物。2017年3月6日早二人搭乘出租车来到黑山县第一幼儿园大门口,下车后二人分散站立,同案犯周某某利用其网购的电子干扰器干扰附近送孩子上学的家长锁车。随后,被告人高某某为其望风,周某某来到马路对面的一辆牌号为的白色奔驰轿车前,打开该车左后侧车门将上半身探入车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黑色单肩女士挎包盗走,作案后二人搭乘出租车离开。被盗挎包内的手机经鉴定价格为3360元。8时30分许,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对面路边一辆出租车内将高某某抓获。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某庭审前积极主动的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郭某某报案,另证实2017年3月5日8时30分许,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对面路边一辆出租车内将高某某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周某某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3、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实施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的过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同案犯周某某辨认的过程。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黑山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360元。7、自述材料、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民警周洋抓获被告人高某某的经过。8、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盗金色华为牌P9PLUS型128G手机未查找到。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第一幼儿园的保安,2017年3月6日他在单位门口巡逻的时候,一个小伙说是公安局有两个人偷东西,让帮忙看着点,过一会他看到两个戴着鸭舌帽的男的拉开一辆奔驰车的车门,从车里拿出来东西,看到这些他就赶紧跑回监控室告诉了那个自称警察的小伙。1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他听他妻子郭某某说在送孩子上学时一部手机被偷了。11、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早上郭某某帮她送完孩子回到店里称包丢了,她问砸丢的,郭某某说送孩子进幼儿园,出来的时候保安说车上好像丢东西了,上车后看到副驾驶的挎包丢了,丢了一部金色华为牌手机和2000多元钱。1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6日早上8点10分左右,她开着车牌号辽GP73**号白色奔驰A200轿车送孩子去黑山县第一幼儿园上学,到幼儿园附近她把车停在幼儿园动车南北马路的东侧,车头朝南停着,下车后领着孩子过马路,到道西侧用遥控器锁了一下车,送完孩子从幼儿园出来时候幼儿园保安就过来问她车上是否丢东西了,她回到车上发现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女士单肩挎包丢了,兜里有一部华为牌P9PLUS型手机不见了,还有一些现金。1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7月份他和周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打麻将时认识的,年后因信用卡透支他向周某某借钱,周某某说帮忙张罗点钱,3月5日8点左右,他从辽阳来到坐车到辽中,又从辽中打出租到黑山县境内,之后联系周某某两人见面吃饭住宿,3月6日早上他俩打车出来到一个幼儿园下车,下车后在幼儿园门口站着,过了一会,他看到周某某拽开对面一辆白色轿车,然后从车里拿出东西塞到衣服里面,之后他俩打出租车离开。上车后周某某往他衣服里面塞东西,后来他被警察抓获,周某某跑了。后来知道周某某用的车辆干扰器偷的东西,至于偷的什么东西他不清楚。14、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系累犯。16、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7、现金缴款单一张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情况。18、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构成坦白,可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由被告人高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0元(此款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志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