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建生、王振忠与谢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忠,谢萌,安建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忠,男,1941年1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那丽蒨(王振忠之妻),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王振忠之子),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萌,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建生,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王振忠因与被上诉人谢萌、原审第三人安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本次诉讼的立案和审理过程中,因立案案由问题,一审法院多次反复,且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案由,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认为谢萌没有侵权而不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安建生需赔偿王振忠的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王振忠有权要求谢萌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先是认定“本院推定该车辆系安建生长期借用,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之后又认定“事故当日并非驾驶车辆去上班,而是去帮朋友搬家,该行为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认定前后矛盾,存在逻辑错误。谢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振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不应该予以立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梁某,不能推定涉案车辆由安建生长期借用。安建生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振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我陆续每个月都给钱,与谢萌无关。王振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萌对安建生因交通事故需赔偿王振忠的赔偿款363284.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后续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7时25分,安建生驾驶×××号车辆与王振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振忠受伤,安建生车辆部分损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安建生赔偿王振忠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63284.6元,王振忠赔偿安建生修车费、误工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951.44元。判决后,王振忠、安建生均提起上诉。2016年6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人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振忠向门头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安建生无财产可供执行,门头沟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109执1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至11月,安建生以每月支付500元的方式,向门头沟法院交纳了案款共计1500元。谢萌系安建生之妻。事故时,安建生所驾驶的×××号车辆系向车辆所有人梁某借用。谢萌和安建生主张安建生事故当日驾驶×××号车辆系因帮助安建生的朋友王某搬家而临时借用,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某某学校出具的请假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安建生于2014年11月21日向学校提出2014年11月24日因事请假一天,并申请证人梁某和王某出庭作证。梁某出庭陈述称,“我是安建生的舅舅。×××号车辆系我所有,平时都由我使用,安建生偶尔向我借车。发生事故前安建生是临时向我借车。”王某出庭陈述称,“我与安建生系朋友关系。具体哪天我忘了,我让安建生周末帮我搬家,他没时间,就让他周一来。后来他出事故了没来。”王振忠对请假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是原始假条;对梁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号车辆系安建生长期借用;对王某的证言亦不予认可。经查,门头沟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5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建生在反诉王振忠要求其赔偿替代性交通费时自述“事故车辆是反诉人日常交通工具”。本案中,法院依职权到北京某某学校核实请假证明的情况,该单位体育组教研组长袁某向法院陈述称,“安建生当时确实是周五请了下周一的假,是我批的。当时写假条了,但因为时间较长,假条可能交了也可能找不到了,假条存档一年以内的好说,一年以上的就不好找了。因为后来知道他出了交通事故,所以记得比较清楚。”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史某向法院陈述称,“请假证明是我给开的,开之前我打电话和袁老师核实过。我们的考勤是请假由组长随考勤向我们报,但有的请一天的也就不给我们报了。”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法院结合上述调查情况,对安建生提交的请假证明和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另,在审理中,王振忠经法庭询问未能明确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具体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王振忠在其起诉书中所写为“债务赔偿纠纷”,但该案由并非目前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适格案由。王振忠起诉安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现王振忠起诉要求谢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的实质在于要求确认安建生因交通事故侵权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安建生的配偶谢萌对该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故在目前现有案由规定的情况下,仍应按照该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该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结合侵权法律规定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予以综合判定。首先,从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和法律规定来看,侵权责任的承担最首要和根本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过错则担责,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特殊侵权行为是例外。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直接侵权人是驾驶人安建生,法院亦已在(2015)门民初字第2516号案件中对安建生的赔偿责任和数额进行了认定处理。谢萌并非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和王振忠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此外,从法律规定看,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司机配偶应对司机驾车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谢萌并非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亦不属于侵权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次,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区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以及在此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推定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构成个人债务:1.夫妻双方主观上不具有举债的合意且客观上不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无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债务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成立。而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行为系因过失导致的侵权,侵权人和其配偶并无侵权之合意,故,基于婚姻关系和夫妻财产制度的特点,是否因家庭共同活动发生以及是否由家庭共同享有利益,是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侵权之债原则上为个人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看具体侵权行为是否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建生所驾驶的车辆,非其本人和谢萌所有,系从梁某处借用,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梁某虽出庭陈述称该车辆平时由其自己使用,安建生只是偶尔借用,但安建生在上一案件中反诉王振忠要求赔偿替代性交通费用时自述该车辆系其日常交通工具。故法院认为,安建生在本案中的陈述和梁某的证言与安建生在上一案件中的自认相矛盾,根据当事人禁止反言原则,法院对安建生在本次诉讼中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对梁某的该部分证言,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安建生在上一案件中的自认,法院推定该车辆系安建生长期借用,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因安建生借用×××号车辆并非用于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故需根据其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具体使用情况来判定是否属于家事活动还是其个人活动。法院认为,家事活动与夫妻一方个人活动的判断标准应综合家庭成员参与情况、活动目的、是否属于履行家庭责任必备、有无家庭共同获利等多方面因素来考量。经查明,安建生在事故前三天已经向单位请假,事故当日并非驾驶车辆去上班,而是去帮朋友搬家,该行为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既未产生收益归家庭使用,也不属于因安建生为其家庭履行责任而发生,属于其个人行为,故该侵权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谢萌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安建生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对王振忠负有赔偿义务,其应积极主动履行其所负法律义务。但王振忠关于因谢萌是安建生的配偶,故亦应作为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对安建生的债务当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王振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建生因交通事故侵权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谢萌作为安建生的配偶对上述侵权之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其共同债务。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安建生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权,谢萌与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由此可见安建生与谢萌之间并无举债之合意。谢萌提供的王某的证言、北京某某学校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核实该证明的情况,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安建生事发当日是请假为朋友搬家而驾车出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建生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其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车去帮助朋友搬家也并非从事营运活动,故可以认定安建生的侵权行为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而发生;其次,安建生帮助朋友搬家系无偿行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消极损害,并非收益,由此可以认定谢萌作为妻子并未从其配偶安建生所造成的侵权之债中分享收益。综上所述,安建生因交通事故侵权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王振忠要求安建生的配偶谢萌对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虽然,民事案件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并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是,民事案件案由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多样,民事案件案由单一固定,两者无法达到一一对应。因此,在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法被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准确表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在与之相关、相近的民事案件案由中确定案由。本案中,王振忠提交的起诉书中所列案由为“债务赔偿纠纷”,但“债务赔偿纠纷”并非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案由。王振忠起诉要求谢萌连带承担的债务是因安建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权而产生,该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按照王振忠主张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其次,王振忠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性质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进行审理。据此,王振忠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振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王振忠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