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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自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自辉,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自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周自辉酒后驾驶湘LJV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永县永明东路自西向东行驶,20时35分许行驶至潇浦镇香穗大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克。后依法抽取其血样,并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50.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周自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抽取血样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自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自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自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自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自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自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公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