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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执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郑芳等申请郑左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芳,汪朋华,彭渺,郑左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长沙旭元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81执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芳,女,1982年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范家园镇。申请执行人汪朋华,男,1990年出生,汉族,安徽省黟县人,务工,住安徽省黟县柯村乡。被执行人彭渺,男,1969年出生,汉族,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青山铺镇赛头村。被执行人郑左胜,男,1964年出生,汉族,汨罗市人,驾驶员,住汨罗市范家园镇。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组织机构代码:68500165-4。负责人高天琦,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沙旭元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湘绣城c1栋29号,组织机构代码:554908774。法定代表人赵伦,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及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汨民初字15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郑芳、汪朋华与被执行人彭渺、郑左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长沙旭元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彭渺、郑左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长沙旭元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根据(2015)汨民初字1516号、(2016)湘06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由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郑芳、汪朋华支付损失款19906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2、由被执行人彭渺向申请执行人郑芳、汪朋华支付损失款14889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3、由被执行人郑左胜向申请执行人郑芳、汪朋华支付损失款30418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4、由被执行人长沙旭元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彭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执行人彭渺承担5507元,由被执行人郑左胜承担4814元,由被执行人长沙旭元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8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己支付申请执行人郑芳、汪朋华赔偿损失款199067元;被执行人彭渺、郑左胜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2015)汨民初字1516号、(2016)湘06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湘0681执89号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凤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