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冀某1、冀某2与冀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1,冀某2,冀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6533号原告冀某1,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冀某2,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相博达,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3,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曹晋玲,女,住太原市,系被告冀某3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冀某1、冀某2与被告冀某3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冀某1、冀某2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冀某1、冀某2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冀某1、冀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冀某1、冀某2负担。审 判 长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昭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