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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小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小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4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3号。负责人:郑雅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联C区6号楼3单元362室。被告:王小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神华神东矿业服务公司乌兰木伦煤矿服务部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小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军支付截止2017年7月14日信用卡透支额14874.28元(包括本金0元、利息3602.95元、滞纳金6068.85元、费用5202.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军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万元,2011年8月6日开始使用信用卡,共计消费9笔,消费金额72257.33元,共计还款32笔,还款金额79250.52元。被告王小军于2014年12月5日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王小军共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信用卡透支款14874.28元(包括本金0元、利息3602.95元、滞纳金6068.85元、费用5202.48元)。被告王小军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小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应被告王小军的申请向其发放龙卡信用卡(龙卡信用卡卡号为:×××),王小军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个人贷记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持卡人如不按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王小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王小军自2014年12月5日起欠卡号为×××龙卡信用卡透支款项未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王小军未按照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王小军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王小军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不得计收利息,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王小军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人民币透支额为8805.43元(包括利息3602.95元、费用5202.4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