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韦某某、韦克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韦克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2010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韦克雅。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2月15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伙同“李某”、“阿某”(两人均在逃)四人经商量以“拾钱平分”的方式实施诈骗他人财物后,由“阿某”驾驶一辆套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搭载其他三人一起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商业大道51号停车。韦某某、韦克雅、“李某”三人下车并走到附近的顺德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见被害人张某刚取完款,即按事先的约定,由韦克雅在银行门口位置负责看风,韦某某则故意在“李某”脚边捡起现金人民币一叠,并以平分为由将张某骗到杏坛镇永安路段假装分钱,而“李某”则随后上前以失主的身份对韦某某和张某进行质问。期间,韦某某用一个深色塑料袋将捡到的钱装好,让张某将在柜员机取出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也一起放在深色塑料袋内,并由张某保管该塑料袋。之后,韦某某又要求张某将塑料袋拿出来给“李某”检查,并趁张某不备,两人合伙以一个同样式的塑料袋更换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以此将张某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盗走。之后,韦某某以与“李某”返回银行查监控录像为由,乘坐“阿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2017年1月1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市场对开路段抓获韦某某、韦克雅等人,并缴获作案车辆与现金人民币7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对韦某某、韦克雅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图侦排查情况、GPS定位及视频截图说明;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银行附近的监控视频资料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释放已超过五年,应当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克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克雅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某所提其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本次作案时离前罪释放的时间确已超过五年,依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韦某某所提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款项,依法应发还给被害人。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某某、韦克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克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在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8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