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恢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万荣电热材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万超,丹阳市万荣电热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恢395号申请执行人:郭万超,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吕城镇。被执行人:丹阳市万荣电热材料厂。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河北村。经营者吴红芳,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郭万超与被执行人丹阳市万荣电热材料厂工伤待遇争议执行一案中,2017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自2017年4月30日开始,申请执行人每月月底���被执行人处领取赔偿款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郭万超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Q51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