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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兰与任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任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124号原告:李兰,女,土家族,1990年5月12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任小军,男,苗族,1983年12月1日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与被告任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被告任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2015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21年底还清,前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有异议,2014年8月15日借款实际金额为8万元,借条写9万,有1万元为利息;2015年9月1日借款实际金额为4万元,借条写6万元,有2万元为利息;在写借据的时候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利息。2016年1月1日借款不是事实,该欠条是原、被告分手后,被告付给原告的青春补偿费,按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李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证据二、汇款收据3张、邮政银行支付凭证4张、自动取款机转款凭证1张、工商银行客户凭条2张、建设银行凭条1张、银行明细查询结果、明细清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8月15日、2015年9月1日两次借款的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小军对原告李兰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2015年9月1日的借条、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三性无异议,2016年1月1日的欠条三性不认可;证据二、汇款凭证3张合计金额是12万,在2015年9月1日被告书写借据的时候就已经包含在这3张凭证里面了,其余部分原告方应放弃。邮政银行支付凭证4张三性不认可,自动取款机转账凭证1张、工商银行客户凭条2张、建设银行凭条1张三性不认可,银行明细查询结果、明细清单5张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客观性不认可。证据三、认可第1、2次借款的事实,只是对金额有异议,第3次的欠条原告方承认是青春补偿费,是否支持原告的请求,由法院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金额问题,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予以释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任小军向李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任小军向李兰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还清借款”;2015年9月1日,任小军向李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任小军”;2016年1月1日,任小军向李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任小军欠李兰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于2016年启动,期限到2021年底还清”。2014年8月14日,李兰卡取30000元;2014年8月22日,李兰卡取20000元;2014年8月31日,李兰消费25900元;2015年8月27日,李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秀山支行向任小军汇款三笔共计12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李兰陈述,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的时候,消费比较高,2014年8月15日的实际借款本金是8万多,因为消费全部是原告支出的,所以借条写9万。2015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是5万多,所以借条写6万。2016年1月1日的借款确实是青春补偿费,但是欠条是被告自己写的。任小军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是13万元,第一笔借款认定8万元,第二笔借款认定5万元,第三笔欠款,是青春补偿费,不认可是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问题,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是90000元,李兰自认借款本金是8万多,任小军认可8元,本院酌定借款本金为85000元;2015年9月1日的借条是60000元,李兰自认借款本金是5万多,任小军认可50000元,本院酌定借款本金为55000元;2015年9月1日的欠条50000元,李兰自认是青春补偿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还清,2015年9月1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借款期间利息不予支持。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客观上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应支持逾期利息,前述两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年利率6%。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2015年9月1日的借条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兰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兰负担1100元,被告任小军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敏审 判 员  韩云人民陪审员  刘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