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永锋与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锋,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453号原告:潘永锋,男,1998年11月14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吉,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1月1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系被告李某甲之父。被告:张某,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兴钟中路47-5号。主要负责人:谢庆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潘永锋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吉、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7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396.56元、误工费11638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4707.79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李某甲驾驶搭载原告潘永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红花镇往钟山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行驶至钟山至红花线3KM+350M路段处时,与案外人莫某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甲、案外人莫某、原告潘永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永锋及案外人莫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9723.2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需6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723.2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住院15天加全休90天)]、误工费11638元[93.10元/天×125天(住院15天+全休90天+复查9天+取内固定7天+诉讼4天)]、护理费1396.56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4707.79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潘晚英,潘晚英系原告母亲,原告认为潘晚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若法院认为潘晚英有过错需承担责任的话,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潘晚英承担责任。案外人莫某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事故造成2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金。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住院15天加全休90天,护理费只认可15天,其余项目不作答辩,已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辩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潘晚英系原告母亲,其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也未为车辆购置交强险,存在过错;且潘晚英明知被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被告李某甲驾驶或放任其驾驶,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故潘晚英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被告李某甲驾驶存在过错,应自担相应的损失。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同意由原告优先享受保险赔偿款。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只认可住院15天加全休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15天,每天40元;营养费只认可住院15天,每天2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潘晚英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实,事故发生当日潘晚英欲往钟山城看病,其出门前已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置于家中并将大门紧锁、钥匙随身携带,后系被告李某甲等人翻墙进入潘晚英家中将摩托车拉出驾驶上路,事故发生时潘晚英系在钟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钟山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基于潘晚英已将车辆停放家中并紧锁家门,应视为其已经将车停靠在安全地方,他人擅自进入房子将车开走系难以预见情形,故潘晚英已对该车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其管理行为不存在过错,潘晚英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是否需自担部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且无驾驶证,其应当预见被告李某甲的驾驶行为存在一定危险性,但仍搭乘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且经庭审查实,被告李某甲等人擅自进入潘晚英家中拉车时,原告亦在现场,原告放任被告李某甲进入其家中拉车并驾驶上路,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三、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由于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莫某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综合考虑原告及被告李某甲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自担20%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某甲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父母的被告李某乙、张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李某甲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李某乙、张某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19723.23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受伤行骨折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物,根据医嘱确定原告拆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该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有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每天30元,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450元,原告该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医嘱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原告共误工105天,按农业标准支持每天93.1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775.50元,原告该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需1人护理,原告按农业标准诉请护理费为139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前往医院陪护,需多次往返两安乡、钟山城,必然产生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两地路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23.2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450元、误工费9775.50元、护理费1396.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38145.2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6773.23元(医疗费19723.2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45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11372.06元(误工费9775.50元、护理费1396.56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两项合计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26145.29元(38145.29元-12000元),应由被告李某乙、张某承担80%即20916.23元(26145.29元×80%),由原告自担20%即5229.06元(26145.29元×20%)。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行使追偿权,可以在向原告予以赔偿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潘永锋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永锋经济损失12000元;二、被告李某乙、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永锋经济损失20916.23元;三、驳回原告潘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潘永锋负担192元,被告李某乙、张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剑桥 来源:百度搜索“”